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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消费者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二)

"

五、杨波诉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

 

司、付迎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

 

 

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

 

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3319日,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开办的电子经

 

营部购买价值15123元的电脑一台,下单后货款及邮寄费95

 

均已向迎春付清。同日,付迎春委托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

 

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送货。该货

 

物于同月24日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为此,杨波多次要求

 

付迎春交货未果,遂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速递公司、付迎春赔偿其电脑款15123元和邮寄费95

 

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认为,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处购买商品,并

 

向付迎春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付迎春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

 

司将货物交付给杨波,分别形成网购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

 

系。从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来看,在网购合同中,杨波通过

 

网上银行已经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履行了消费者的付款义

 

务,付迎春作为销售者依约负有向杨波交货的义务。虽然付迎

 

春已将货物交给速递公司发运,但在运输过程中,速递公司的

 

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

 

收,销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杨

 

波请求付迎春赔偿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邮寄费95元的诉讼

 

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

 

事人,速递公司将货物错交给他人,属于付迎春与速递公司之

 

间的运输关系。速递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

 

波关于速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受诉法院

 

判决付迎春赔偿杨波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及邮寄费95元。当

 

事人均未上诉。

  

 

 

六、范建武诉广东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销售者以普通石榴玉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

 

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向销售者退货,销

 

售者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4417日,范建武在广东省文物总店(以下简称文

 

物总店)花17100元购买了一只手镯,该商店向其开据了发

 

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玉镯,金额为17100

 

元。同月24日,范建武又到该商店要求换开发票,该商店遂收

 

回原来开的发票,重新为范建武开具一张发票,发票载明的商

 

品为“yqgda-0765翡翠手镯。所购手镯经广东省地质科学研

 

究所鉴定为水钙铝榴石手镯。后应该商店要求,双方当事

 

人共同委托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对手镯进行重新

 

鉴定,鉴定结果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范建武认为文物总店

 

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对其构成

 

欺诈,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文物总店

 

向其退还货款17100元,并依法赔偿其513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物总店开具给范建武的销售发票

 

显示为翡翠手镯,但经鉴定实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虽

 

然该商店辩称其是经范建武一再恳求,才将第一次发票项

 

玉镯更改为翡翠手镯,但从范建武提供的录音证据

 

来看,该商店主张其销售给范建武的手镯质地就是翡翠,并明

 

确告知范建武购买的玉镯是翡翠制成。该商店作为经营者

 

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售给范建武,以假

 

充真,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范建武将所购手镯退还文物

 

总店,该商店退还范建武货款17100;文物总店向范建武赔偿

 

手镯三倍价款51300元。文物总店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适

 

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

 

为,根据文物总店开具的发票以及范建武提供的谈话录音,已

 

充分证实其向范建武销售的是翡翠手镯,现该手镯经双方

 

共同委托鉴定后被确定为石榴石质玉手镯,与文物总店在

 

销售过程中所声称的商品品质存在显著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

 

其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文物总店以讼争的手镯具有文物价

 

值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欺诈,范建武未遭受损失,理由均

 

不成立。据此,该院判决维持原判。

  

 

 

七、于奥泳诉毕丽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经营者对其保健用品作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

 

购买,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

 

货款三倍的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4416日,于奥泳在毕丽萍处以14100元的价格购

 

买双宁牌功能性保健床垫二套,规格为2×1.5×0.12米。

 

经使用,该床垫并没有毕丽萍宣传的预防癌症发生、抑制癌细

 

胞生长、治病防病等功能。为此,于奥泳向山东省威海火炬高

 

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毕丽萍的行为对其构成欺

 

诈,请求判令毕丽萍退还货款28200元,并按购货价款三倍赔

 

偿其84600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毕丽萍认可于奥泳所主张的事实,

 

其行为构成了商业欺诈,并承认应按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货款并

 

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该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毕丽萍返还于奥泳货款28200元并赔偿于奥

 

泳购货三倍的价款84600元。毕丽萍未上诉。

 

 

八、王某诉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消费者在使用预付卡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不

在原地址经营,导致消费卡无法使用,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

退还预付卡余额。

  (一)基本案情

  

     201393日,婴儿王某在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伊露游公司)体验游泳一次,其母向伊露游公司

交纳办理游泳卡押金100元。同月5日,其母向伊露游公司交纳

办理40次游泳卡余款2498元(期限为201395日至20149

5日)。办卡后王某曾游泳一次,未出现哭闹的现象,在第

三次和第四次游泳时出现哭闹。二审中伊露游公司已不在原地

址经营,王某的游泳卡已不能继续使用。王某以伊露游公司提

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王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

与伊露游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款项,但遭拒绝,遂向北

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伊露游公司返还其押金100

和游泳卡余额2387.55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伊露游公司之间口头订立的服务合

同有效。王某诉称的伊露游公司经营范围、地址与发票问题,

与合同目的无关;所称伊露游公司违反相关管理条例及提供的

服务不符合约定,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

伊露游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

求。王某提起上诉称,伊露游公司有违约行为,合同应予解

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

伊露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其经营地及注册地

经营,致王某购买的游泳卡无法继续使用,合同事实上已无法

履行。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九十

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据此,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

决,解除王某与伊露游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伊露游公司返还

王某游泳卡费用2262.65元,押金100元。


 

 

 

最高法发布消费者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二) 2015-6-16 本文被阅读 312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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