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消费者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二)
五、杨波诉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
司、付迎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
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
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开办的电子经
营部购买价值15123元的电脑一台,下单后货款及邮寄费95元
均已向迎春付清。同日,付迎春委托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
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送货。该货
物于同月24日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为此,杨波多次要求
付迎春交货未果,遂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速递公司、付迎春赔偿其电脑款15123元和邮寄费95
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认为,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处购买商品,并
向付迎春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付迎春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
司将货物交付给杨波,分别形成网购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
系。从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来看,在网购合同中,杨波通过
网上银行已经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履行了消费者的付款义
务,付迎春作为销售者依约负有向杨波交货的义务。虽然付迎
春已将货物交给速递公司发运,但在运输过程中,速递公司的
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
收,销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杨
波请求付迎春赔偿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邮寄费95元的诉讼
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
事人,速递公司将货物错交给他人,属于付迎春与速递公司之
间的运输关系。速递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
波关于速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受诉法院
判决付迎春赔偿杨波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及邮寄费95元。当
事人均未上诉。
六、范建武诉广东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销售者以普通石榴玉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
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向销售者退货,销
售者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7日,范建武在广东省文物总店(以下简称文
物总店)花17100元购买了一只手镯,该商店向其开据了发
票,发票载明的商品为“yqgda-0765玉镯”,金额为17100
元。同月24日,范建武又到该商店要求换开发票,该商店遂收
回原来开的发票,重新为范建武开具一张发票,发票载明的商
品为“yqgda-0765翡翠手镯”。所购手镯经广东省地质科学研
究所鉴定为“水钙铝榴石手镯”。后应该商店要求,双方当事
人共同委托广东省珠宝玉石及贵金属检测中心对手镯进行重新
鉴定,鉴定结果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范建武认为文物总店
将普通的石榴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以假充真,对其构成
欺诈,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文物总店
向其退还货款17100元,并依法赔偿其513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物总店开具给范建武的销售发票
显示为“翡翠手镯”,但经鉴定实为“石榴石质玉手镯”。虽
然该商店辩称其是经范建武一再恳求,才将第一次发票项
目“玉镯”更改为“翡翠手镯”,但从范建武提供的录音证据
来看,该商店主张其销售给范建武的手镯质地就是翡翠,并明
确告知范建武购买的玉镯是翡翠制成。该商店作为经营者
将“石榴石质玉手镯”冒充“翡翠手镯”销售给范建武,以假
充真,能够认定为欺诈消费者。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范建武将所购手镯退还文物
总店,该商店退还范建武货款17100元;文物总店向范建武赔偿
手镯三倍价款51300元。文物总店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适
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
为,根据文物总店开具的发票以及范建武提供的谈话录音,已
充分证实其向范建武销售的是“翡翠手镯”,现该手镯经双方
共同委托鉴定后被确定为“石榴石质玉手镯”,与文物总店在
销售过程中所声称的商品品质存在显著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
其行为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文物总店以讼争的手镯具有文物价
值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欺诈,范建武未遭受损失,理由均
不成立。据此,该院判决维持原判。
七、于奥泳诉毕丽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经营者对其保健用品作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
购买,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
货款三倍的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6日,于奥泳在毕丽萍处以14100元的价格购
买双宁牌功能性保健床垫二套,规格为2米×1.5米×0.12米。
经使用,该床垫并没有毕丽萍宣传的预防癌症发生、抑制癌细
胞生长、治病防病等功能。为此,于奥泳向山东省威海火炬高
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毕丽萍的行为对其构成欺
诈,请求判令毕丽萍退还货款28200元,并按购货价款三倍赔
偿其84600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毕丽萍认可于奥泳所主张的事实,
其行为构成了商业欺诈,并承认应按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货款并
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该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毕丽萍返还于奥泳货款28200元并赔偿于奥
泳购货三倍的价款84600元。毕丽萍未上诉。
八、王某诉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消费者在使用预付卡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不
在原地址经营,导致消费卡无法使用,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
退还预付卡余额。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3日,婴儿王某在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伊露游公司)体验游泳一次,其母向伊露游公司
交纳办理游泳卡押金100元。同月5日,其母向伊露游公司交纳
办理40次游泳卡余款2498元(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
月5日)。办卡后王某曾游泳一次,未出现哭闹的现象,在第
三次和第四次游泳时出现哭闹。二审中伊露游公司已不在原地
址经营,王某的游泳卡已不能继续使用。王某以伊露游公司提
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王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
与伊露游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款项,但遭拒绝,遂向北
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伊露游公司返还其押金100元
和游泳卡余额2387.55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伊露游公司之间口头订立的服务合
同有效。王某诉称的伊露游公司经营范围、地址与发票问题,
与合同目的无关;所称伊露游公司违反相关管理条例及提供的
服务不符合约定,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
伊露游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
求。王某提起上诉称,伊露游公司有违约行为,合同应予解
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
伊露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其经营地及注册地
经营,致王某购买的游泳卡无法继续使用,合同事实上已无法
履行。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符合《合同法》第九十
三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据此,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
决,解除王某与伊露游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伊露游公司返还
王某游泳卡费用2262.65元,押金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