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解读新民诉解释如何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四大疑难问题
一、关于执行依据的明确性问题
启动执行程序,必须符合法定条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
后一类问题更为突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由于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未严格
第二种情形在实践中更为常见,最为典型的就是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这
这类法律文书虽然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但由于其给付内容不明确,能否作
针对上述问题,《解释》对执行依据的明确性问题进一步作出了规定。该规定
第一,确认和形成类法律文书能否执行?
理论上一般认为,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
第二,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如何处理?
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如果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在立
从实践看,一些法院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不是简单地驳回执行申
第三,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内容的明确性问题
本条对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提出了“明确具体履行内容”的要求,据此,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条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观点提出,对于合同继续履行类法
但诸如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的形成机制与判决显然存在较大差别。调解书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述规定确立了执行程序中特定物执行不能时的折价赔偿制度。该制度的优点
但这种做法也面临诸多问题:折价赔偿涉及实体法上的判断,执行程序中直接
基于上述考虑,《解释》第494条将“92意见”第284条修改为:“执行标的
三、关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
关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92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两大突出问题
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存在两个突出问题:第一个问题是
第二个问题是第三人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存废之争
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最初条文设计是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两项内容:一是增加
但是在司法解释论证过程中,关于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存废出现了较大争
一种意见认为,“92意见”关于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存在法律上障
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具有正当的理由;
第四,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无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应在保留的基础上予以完善,具体应
第一,该制度以第三人不提出异议为前提,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第二,该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恰恰是为了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相配合,共同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大都规定了此项制度。
在讨论的过程中,上述两种意见相互影响,最终形成的《解释》第501条,实
相关权利人如何保护
关于如何保护相关权利人,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赋予利害关
另一种意见认为,相关权利人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理
理解和适用《解释》第501条规定,应当正确把握对债权执行的制度精神,既
第一,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这一点与一些国家和地区可
第二,冻结该债权需要作出裁定。原司法解释中对于债权的执行使用履行到期
第三,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
第四,如果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
第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这里只是规定
对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由于执行标的是具有相对性的债权,涉及到次债务人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定位差异及司法现状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均为强制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但二者有不同的功能定
位:执行程序旨在对特定债权实现个别清偿,是对债务人个别财产实施的个别执
行;破产程序旨在对全部债权实现整体清偿,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实施的概括执
行。
在执行程序中,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如果仍由在先申请的债权人优先受
偿,将会导致在后申请的债权人得不到清偿,从而有违公平原则以及债权的平等
性。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以确保债务人的
财产在同一顺位的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
然而,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看,相当一批资不抵债的执行案件难以正常转入
破产程序,许多本应通过破产程序清理的债权债务迟迟停留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积
案因此居高不下。《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数连年低迷,
2013年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数不足2000件,反映了破产法在现实中运行不畅、
功能难以发挥的困境。
上述问题的产生有多方面原因,从法律制度上看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破产程序
的启动程序仅限于当事人申请,执行转破产的途径不畅;二是依据《执行规定》第
96条的规定,参与分配制度在例外情形下可以适用于企业法人,加之该规定在实
践中经常被扩大适用,在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有机会在执行程序中按比例受偿,并
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排除于执行程序之外,因而往往不愿意启动相对复
杂的破产程序。
《解释》关于执行转破产制度和限制参与分配对企业法人适用制度
针对上述问题,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呼吁建立执行程序
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的制度。《解释》充分吸收了这些意见和建议,用4个条文
(第513-516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其中主要是包括执行转破产制度和限制参
与分配对企业法人适用制度。
执行转破产制度
依据《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
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
定中止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入住所地法院。
该条规定的根本目的是在当事人申请之外,增加启动破产程序的新途径。司法
解释最初的设想是建立“强制移送破产”制度,规定执行法院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
被执行人,可以直接移送破产管辖法院进入破产程序。但是由于破产法只规定了债
权人申请与债务人申请两种破产程序启动方式,该方案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终
未被采纳。
依据本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如果要移送破
产,必须征得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当事人不同意的,执行法院不能径
行移送。此外,依据《解释》第51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移送案件材料并不当然启
动破产程序,最终是否受理破产案件还要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审查决定。为防止
审查受理程序过分迟延,《解释》明确规定有关法院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作
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并通知执行法院。《解释》第515条则区分不同情形
规定了破产案件受理与否及宣告破产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
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分别解除保全措施、终结执行;不受理破产案件
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参与分配对于企业法人的限制适用
如前所述,依据《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
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从实践看,本条规定
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主要原因是:第一,本条中的“歇业”并非规范的法律概
念,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来说容易适用;第二,当事人申请破产动力不足,当
地政府基于各种现实考虑也不愿让企业破产,破产程序启动存在现实困难;第三,
执行法院从公平保护债权人角度考虑,同时为了减少申诉上访压力,往往难以坚持
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实现债权。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例外适用及实践中
的扩大化,无疑是导致破产程序无法充分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
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
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据此,对于不能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执行中要贯彻“优先原则”,按照
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实现债权。这一规定可以“倒逼”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在后
的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有效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的问题。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制度是《解释》中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缓解
执行积案与破产法运行不畅两个实践中的问题。但是破产程序运行不畅的原因纷繁
复杂,增设该项新制度虽然会解决一定问题,但也绝非灵丹妙药,而且该项制度本
身在实际操作中也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尤其是当案件难以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法
院必须适用第516条对普通债权适用优先原则时,会面临非常大的压力。
对此,要加强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的衔接配合,一方面,执行法院应当充分认
识到破产程序的功能,引导当事人同意后移送破产,对于不能进入破产程序的案
件,依法适用《解释》第516条规定执行,以实现制度的倒逼功能。另一方面,破
产法院对于执行法院移送的案件,经审查符合破产条件的,也要排除来自各方的影
响,依法受理。对于有关部门基于社会稳定等原因干预破产的案件,要积极进行沟
通协调,充分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今后则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执行和破
产法律制度,进一步理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从而使执行程序和破产
程序能够更好的各司其职,各尽其用,不仅使债权得到实现,而且使债权公平、高
效的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