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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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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

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

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

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

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

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

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

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

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

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

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

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

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

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

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

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

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

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

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 2020-7-20 本文被阅读 138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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